深交所:发行上市审核动态 2024年第1期(总第43期)

深圳证券交易所

  • 发文标题: 深交所发行上市审核动态 2024年第1期(总第43期)
  • 发文机关: 深圳证券交易所
  • 发布日期: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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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深市发审总体情况

1.IPO受理概况

2024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本所受理首发申请0家。

2.再融资受理概况

2024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本所共受理再融资申请10家,其中主板受理5家,创业板受理5家。

3.重大资产重组受理概况

2024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本所共受理重大资产重组申请1家,其中主板受理0家,创业板受理1家。

4.上市委/并购重组委会议概况及终止审核概况

2024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本所共召开4次上市委/并购重组委会议,审议通过首发4家,再融资1家,转板0家,重大资产重组0家;否决首发0家;暂缓审议首发0家;1家首发公司申请取消审议。

2024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本所终止审核首发8家,再融资4家,重大资产重组0家。

5.注册概况

2024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本所报会注册首发4家,再融资11家,重大资产重组1家。注册生效首发5家,再融资5家,重大资产重组0家。

6.发行上市概况

2024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本所共有4家公司完成发行上市,其中主板2家、创业板2家,融资金额21.66亿元。发行市盈率中位数和平均数均为26倍。

二、发审政策动态

1.证监会就《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适用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1月5日,中国证监会就《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适用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主要内容为:一是针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涉及的“每增加或者减少5%”、“每增加或者减少1%”、统一明确为触及5%或1%的整数倍;对于条款中“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明确为触及(或者跨越5%)。二是对于上市公司股本发生变化导致投资者持股变动的,如上市公司增发股份、减少股本、或可转债持有人转股等,投资者无需履行披露和限售义务。三是明确新规施行后新发现的过去违规行为,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执行。

2.证监会就《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近日,中国证监会结合新修订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新保险合同准则》)要求,修订形成2023年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征求意见稿),推动上市保险公司提升信息披露针对性和有效性。主要修订内容为,基于当前《新保险合同准则》《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调整相关指标披露要求,相应修改关于偿付能力、风险类别相关表述,并明确新旧规则衔接过渡期政策要求。

三、发行上市监管动态

1.工作措施

2024年1月,本所针对2家IPO项目的发行人、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出具3份《监管工作函》。

2.监管措施及纪律处分

2024年1月,本所对5家IPO项目违规的发行人、12家中介机构及27名从业人员共实施口头警示7次、书面警示15次、通报批评3次;对1家再融资欺诈发行项目的发行人实施一定期限内不接受申请文件1次,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1次,公开谴责5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体如下:

(1)首发项目

某发行人在首发上市申请过程中,未及时报告和披露实际控制人所持股权冻结情况,关联方资金拆借披露不准确,未充分披露内部控制不规范相关风险,且未经同意改动招股说明书。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未就发行人重要事项持续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关联方资金拆借等核查不充分,未督促发行人整改内控不规范等情形。本所对发行人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保荐代表人、签字律师均采取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对保荐人及律师事务所采取书面警示的监管措施。

某发行人在首发上市申请过程中,存在推广活动内部控制缺失、部分推广商由发行人实际控制、推广成果文件不规范或大量后补、经销收入相关信息披露不准确等违规行为,且在本所多次问询后仍未如实披露相关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未督促发行人整改规范推广活动内部控制缺失的情形,对发行人经销收入等相关事项核查不到位。本所对发行人采取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对保荐人及保荐代表人、会计师事务所及签字会计师采取书面警示的监管措施。

某发行人在首发上市申请过程中,在招股说明书等文件中披露的2022年度预计业绩与实际业绩差异较大,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未对发行人所处市场情况及同行业可比公司予以充分关注,未充分核查发行人对终端客户的销售情况,发表专业意见不审慎。本所对发行人、保荐人及保荐代表人、会计师事务所及签字会计师采取书面警示的监管措施。

某发行人在首发上市申请过程中,未在招股说明书中准确披露境外销售业务相关信息,关于股东持股比例确定的依据披露不充分,所披露的股东补缴增资款原因与实际情况不符。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对发行人境外销售业务、第三方回款、股东持股比例等事项核查程序执行不到位。本所对发行人、保荐代表人、签字律师、签字会计师采取书面警示的监管措施,对保荐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采取口头警示的监管措施。

(2)再融资项目

某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后,被监管机关查实,其在《募集说明书》等公开发行文件中编造重大虚假内容,2019年、2020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上市公司时任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监事等相关人员对违规行为负有责任。本所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事实,对该上市公司予以五年不接受其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公开认定时任董事长、总经理十年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对上市公司、董事长及其余3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公开谴责。

3.发行承销监管情况

2024年1月,本所对3家创业板首发项目承销商采取谈话提醒的工作措施,对1家创业板再融资项目承销商采取出具《监管工作函》的工作措施,要求严格遵守相关规则,进一步提升执业质量,合规、有序、规范开展发行承销工作。

四、现场督导案例

【督导案例1】本所对某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实施保荐业务现场督导。聚焦审核重点关注事项,现场督导主要发现以下问题:

1.发行人股权转让方面

甲、乙、丙三人系发行人创始股东。截至报告期期末,甲为发行人第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乙为发行人第二大股东,丙未持有发行人股份。发行人披露,2017年12月,丙以1元/注册资本价格将其持有的发行人30%的股权转让给乙、6%的股权转让给甲,发行人于2017年12月底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现场督导发现,发行人股权转让存在异常:一是发行人提供的用于办理本次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签字时间和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存在异常。督导组通过检查丙与甲、乙的沟通邮件等工作记录,发现三方就股权转让事项达成一致的时间为2017年12月底,但发行人提供的用于办理本次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签字时间、相应股东会召开时间为2017年11月中旬,早于三方达成一致的时间。同时,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亦晚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二是本次股权转让的定价公允性存疑。本次股权转让的定价1元/注册资本,远低于发行人2017年12月31日每股净资产1.6元/注册资本。关于股权转让定价的原因,发行人披露,本次转让价格定价公允,主要系丙退出时发行人发展前景不明,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等。但丙在工作邮件中明确表示,发行人业务有所起色,盈利能力有所提高,且本次股权转让前发行人营业收入呈逐年上涨趋势。2023年以来,甲、乙曾三次通过短信向丙表达经济弥补意向。三是现场督导发现,在股权转让前,丙与甲、乙之间已存在矛盾和分歧,保荐人在尽职调查过程中未能对丙进行访谈。截至督导组离场日,丙仍未接受保荐人、发行人律师的访谈,未就股权转让相关事项进行确认。

2.发行人对赌协议披露方面

2021年11月,甲、乙向发行人某客户的董事长丁、总经理戊等转让发行人股权。发行人披露,2021年11月18日,甲、乙和发行人向丁、戊出具了《承诺函》(即对赌协议),约定在特定情形下丁、戊有权要求甲、乙回购发行人股权,对赌义务主体为甲、乙。

现场督导发现,发行人对赌协议相关情况披露不真实、不完整:一是发行人关于对赌义务主体的披露不完整。前述《承诺函》载明对赌义务主体除甲、乙外,还包括发行人,但发行人未披露发行人存在回购义务。二是发行人披露的对赌协议解除时间早于真实解除时间。发行人披露,2022年6月30日,甲、乙、发行人与相关外部投资人已签署《对赌协议之解除协议》,约定投资人享有的要求回购发行人股权的对赌条款和其他特别权利条款终止且自始无效。现场督导发现,2022年11月7日,发行人董事会秘书与保荐代表人仍在沟通该对赌解除协议何时完成签署的事宜;发行人OA系统审批流程、公章用印登记簿显示,该对赌解除协议的真实解除时间为2022年11月21日、22日。发行人、甲、乙与相关外部投资人倒签了对赌解除协议的签署时间。

【督导案例2】本所对某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实施保荐业务现场督导。聚焦审核重点关注事项,现场督导主要发现以下问题:

1.发行人推广服务费真实性与合规性方面

发行人主要从事医疗器械产品的研发和销售,通过聘请第三方推广商展开推广活动。报告期内,发行人推广服务费金额较大,主要为向前20大推广商支付推广服务费。发行人披露称相关推广服务均有对应的证明材料。

现场督导发现,发行人推广服务费真实性与合规性存在如下异常:一是发行人未能提供推广服务费真实发生的有效证据。督导组要求保荐人核查发行人前20大推广商推广服务费真实发生的有效证据(如推广商的采购发票、支付凭证或财务账簿等),但发行人仅能提供少量采购发票、支付凭证等有效证据。二是发行人大部分推广服务费服务成果文件系后补。发行人工作邮件显示,发行人成立“举证链条工作小组”,编制、后补了大量拜访总结、会议材料等推广服务成果文件,且相关服务成果文件存在明显异常。如同一科室医生召开多次科室会议使用同样的演示文稿、同一拜访人同一天在远距离的两家医院完成多次拜访、同一医生一天内接受同一拜访人员两次拜访、同一推广商同年向发行人出具多份内容相似的调研报告等。三是部分推广商由发行人实际控制。发行人实际控制30余家与发行人发生过交易的推广商,相关推广商的工商办理、公章使用、资金管理、考勤管理、工资发放或公司注销等事宜由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或员工经办。其中,20余家推广商由发行人离职员工设立或持股,但相关离职员工实际仍在发行人处从事销售推广工作。四是部分推广商及发行人销售人员存在大额资金异常流出。保荐人未完整获取发行人推广商及部分核心销售人员(包括前述离职人员)的银行账户,且已获取的账户流水仅能覆盖2019年、2020年。在前述已获取流水中,发现推广商、核心销售人员大额取现,或向身份不明的自然人大额转款。

2.发行人经销收入会计处理方面

发行人报告期各期经销收入占比较高。发行人经销模式分为传统经销和配送商模式,其对配送商的销售价格高于对传统经销商的销售价格。发行人给予经销商现金返利,用于促销(以下简称促销返利),或向配送商返还其与传统经销商的价差(以下简称价差返利)。

现场督导发现,发行人经销收入会计处理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一是促销返利未入账导致多计净利润。发行人2022年1-6月向经销商提供促销返利,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发行人应按照扣除现金返利后的净额确认收入,但发行人未扣除该部分返利,导致多计当期净利润。二是价差返利的会计处理不恰当导致多计营业收入。发行人对于价差返利,亦未按照扣除返利后的净额确认收入,而是按照全额确认收入,导致报告期内多计营业收入。

五、上市委审核不通过情形

2024年2月3日,本所上市审核委员会对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科化学)提交的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进行了审议。经审议,认为日科化学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信息披露要求。具体情况如下:

日科化学是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是塑料和橡胶改性剂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所属行业是化学试剂和助剂制造。上市审核中心在审核中重点关注了以下事项:一是在公司利用闲置资金购买大额银行存单、开展委托贷款情形下,对本次融资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的披露是否充分。二是在本次募投项目已基本建设完毕,资产负债率处于较低水平、授信额度充分,且存在大量闲置资金情形下,对本次融资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的披露是否充分。

上市审核委员会审议认为:发行人未能充分说明本次融资的必要性和融资规模的合理性。发行人不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十条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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