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标题: 深交所发行上市审核动态 2024年第6期(总第48期)
- 发文机关: 深圳证券交易所
- 发布日期: 2024-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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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深市发审总体情况
1.IPO受理概况
2024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本所共受理首发申请1家,其中主板受理1家。2024年7-8月未新增受理。
2.再融资受理概况
2024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本所共受理再融资申请32家,其中主板再融资受理20家,创业板再融资受理12家。2024年7-8月,主板再融资受理8家,创业板再融资受理2家。
3.重大资产重组受理概况
2024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本所共受理重大资产重组申请7家,其中主板重大资产重组受理4家,创业板重大资产重组受理3家。2024年7-8月,主板重大资产重组受理2家。
4.上市委/并购重组委会议概况及终止审核概况
2024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本所共召开17次上市委/并购重组委会议,审议通过首发9家,再融资4家,重大资产重组4家;否决再融资1家;暂缓审议首发1家;2家首发公司申请取消审议。2024年7-8月,本所召开6次上市委/并购重组委会议,审议通过首发2家,再融资1家,重大资产重组3家。
2024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本所终止审核首发167家,再融资30家,重大资产重组5家。2024年7-8月终止审核首发42家,再融资5家。
5.注册概况
2024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本所报会注册首发21家,再融资24家,重大资产重组4家。注册生效首发31家,再融资30家,重大资产重组3家。2024年7-8月,本所报会注册首发7家,再融资5家,重大资产重组3家。注册生效首发6家,再融资5家,重大资产重组2家。
6.发行上市概况
2024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本所共有26家公司完成发行上市,其中主板4家、创业板22家,融资金额162.95亿元,发行市盈率中位数为22.67倍,平均数为22.82倍。2024年7-8月,本所共有7家公司(均为创业板)完成发行上市,融资金额46.55亿元,发行市盈率中位数19.96倍,平均数为23.26倍。
二、发审政策动态
1.证监会发布《中国证监会关于深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市场改革的意见》
9月24日,证监会发布《中国证监会关于深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市场改革的意见》,进一步强化并购重组资源配置功能。主要措施包括:一是助力新质生产力发展。支持上市公司围绕科技创新、产业升级布局,引导更多资源要素向新质生产力方向聚集。二是加大产业整合支持力度。鼓励引导头部上市公司立足主业,加大对产业链上市公司的整合。三是提升监管包容度。充分发挥市场在价格发现和竞争磋商中的作用,支持交易双方以资产基础法、收益法、市场法等多元化的评估方法为基础协商确定交易作价。四是提高支付灵活性和审核效率。鼓励上市公司综合运用股份、定向可转债、现金等支付工具实施并购重组,增加交易弹性。五是提升中介机构服务水平。引导证券公司加大对财务顾问业务的投入,充分发挥交易撮合作用,积极促成并购重组交易。六是依法加强监管。引导交易各方规范开展并购重组活动、严格履行信息披露等各项法定义务。
2.证监会就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9月24日,证监会就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一是推动重组股份对价分期支付落地。为满足上市公司结合标的后续经营状况灵活调整股份支付安排的需求,建立重组股份对价分期支付机制,将申请一次注册、分期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交易的批文有效期延长至48个月。二是提高对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的包容度。对重组形成的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适当提高包容度,将相关规定调整为“不会导致新增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三是新设重组简易审核程序。明确适用简易审核程序的重组交易无需证券交易所并购重组委审议,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注册。四是完善锁定期规则支持上市公司之间吸收合并。为鼓励上市公司整合,明确上市公司之间吸收合并的锁定要求。五是鼓励私募基金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对私募基金投资期限与重组取得股份的锁定期实施“反向挂钩”。
3.深交所就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规则》公开征求意见
9月24日,深交所就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规则》公开征求意见。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一是明确简易审核程序的适用情形。适用范围包括两类交易,一类是上市公司之间换股吸收合并,一类是优质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且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优质上市公司是指总市值超过100亿元且最近两年深交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评价为A。二是设定简易审核程序的负面清单。包括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或者其相关人员,在一定期限内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交易场所纪律处分,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失信行为的;交易方案存在重大无先例、重大舆情等重大复杂情形的。三是规定简易审核程序相关机制。对于符合简易审核程序条件的重组交易,交易所基于中介机构的核查意见,在2个工作日内受理,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交易所重组审核机构不进行审核问询,无需就本次交易提交重组委审议。四是强化简易审核程序的各方责任。上市公司及其相关方应当就本次交易符合适用简易审核程序要求作出承诺。压严压实中介机构核查把关责任,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就本次交易符合适用简易审核程序要求发表明确肯定的核查意见。交易所对重组交易加强事后监管,发现违规的,按规定从重处理。
4.证监会发布《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拟上市企业监管规定(试行)》
9月6日,证监会发布《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拟上市企业监管规定(试行)》,进一步加强会系统离职人员管理。主要新增三方面要求:一是拉长离职人员入股禁止期,离职人员离职前五年内曾任职发行监管岗位的,或者离职前属于会管干部的,入股禁止期为离职后十年内;离职人员不属于前述情形的,副处级(中层)及以上的入股禁止期为离职后五年内,副处级(中层)以下的为离职后四年内。二是扩大对离职人员从严监管的范围。将从严审核的范围从离职人员本人扩大至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三是细化中介机构核查要求。中介机构应当对离职人员入股拟上市企业相关事项开展全面核查,做到程序完备、依据充分、结论明确。
5.司法部就《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8月16日,司法部会同财政部、证监会起草《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立法目的与适用范围。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进行收费等相关活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二是规定中介机构执业和收费的基本准则。中介机构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独立客观的原则,不得以参与实施违法行为等形式帮助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合理确定收费标准。三是规定相关主体的执业规范与收付费具体要求。明确证券公司保荐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不得以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作为收费条件,律师事务所不得违反司法行政等部门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收费的禁止性行为;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责任;地方人民政府不得为公司上市给予奖励。四是规定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明确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管,必要时采取联合现场检查等措施。针对违法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依法记入诚信档案,并与其他相关法律做好衔接。
三、发行上市监管动态
1.工作措施
2024年7-8月,本所对4家IPO项目、1家重大资产重组项目的发行人、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出具7份《监管工作函》,督促提醒发行人、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切实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和执业质量,保证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
2.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2024年7-8月,本所对2家IPO项目的发行人、中介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采取书面警示的自律监管措施6次。1家IPO项目的发行人因关联方披露不完整,中介机构因未充分核查验证发行人关联方情况、资金流水核查及经销商下游客户走访程序存在瑕疵等事项,本所对该项目发行人、保荐人及保荐代表人、律师事务所及签字律师、会计师事务所及签字会计师分别采取书面警示的监管措施。1家IPO项目的保荐代表人和签字会计师因对发行人主要客户的核查程序执行不到位、未对走访程序中发现的异常情形进行审慎核查等事项,本所对该项目保荐代表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分别采取书面警示的监管措施。
3.发行承销监管情况
2024年7-8月,本所对投价报告2023年盈利预测实现比例较低、估值结论较发行人上市后6个月股价超出幅度较大项目涉及的29家承销商发送问询函,提醒督促承销商切实提升投价报告撰写质量,规范有序开展发行承销工作。
四、发行上市监管案例
案例【未真实、准确披露本次发行认购对象股权结构】
经查明,某发行人在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过程中,存在未真实、准确披露本次发行认购对象股权结构的违规行为。
募集说明书(申报稿)显示,发行人控股股东为A公司,其合计持有发行人15.02%股份的表决权。同时,A公司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认购对象。万某通过其一致行动人合伙企业B(以下简称B企业)、廖某合计控制A公司21.43%表决权,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
本所在审核过程中重点问询了A公司的股权结构、股东持股比例、股权变动情况、股东的一致行动关系情况,以及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合理性。审核问询回复显示,2021年8月,万某与B企业、廖某签署了《一致行动人协议》,形成一致行动关系。其中,B企业为万某、廖某共同出资设立的持股平台,二人分别持有合伙企业35%、65%份额,万某为B企业实际控制人。2023年8月,本所向保荐人发出专项核查函,要求对B企业的合伙份额是否存在代持情形进行核查。保荐人提交专项核查意见显示,B企业的合伙份额存在代持,即万某直接持有17.63%的合伙份额,其余82.37%的合伙份额由万某、廖某代A公司的16名员工持有。2024年4月,发行人披露公告称实际控制人已发生变更。
发行人向本所提交的审核问询回复是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和投资者对此高度关注。本案中,发行人未按照本所审核问询的要求真实、准确披露本次认购对象的股权结构,关于B企业合伙份额的披露情况与实际不符。发行人未能有效证明其对代持事项确不知情,作为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对相关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发行人控股股东、前实际控制人未配合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未如实告知代持安排,对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A公司作为本次发行的认购对象,其股权情况属于本次发行方案中应当重点核查的事项,本所也对此进行了重点问询,但是中介机构未能勤勉尽责地对本次发行认购对象的股权结构进行充分核查,核查程序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B企业合伙份额存在代持情形。综合考虑违规情节以及发行人其他信息披露违规,本所对发行人予以通报批评,对前实际控制人万某及控股股东A公司予以公开谴责,对保荐代表人、签字律师予以通报批评,对保荐人、申报律所采取书面警示的自律监管措施。
五、常见问题解答
【问题】《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本次募集资金主要投向主业”。上市公司和保荐人对于“募集资金主要投向主业”应当如何把握?
答:上市公司应当合理规划再融资募集资金投向,有利于上市公司聚焦主业,提高公司质量。上市公司和保荐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募集资金主要投向主业”的要求:
1.关于“现有主业”的认定
“现有主业”原则上应当以公司披露再融资方案时点为基准进行认定,是指有一定收入规模、相对成熟、稳定运行一段时间的业务。募投项目如涉及未能达到一定收入规模或者新开展的业务,应当结合收入发展趋势、业务稳定性和成长性等进行审慎论证。具体可参考以下案例。
案例一:A公司主营业务为单晶硅电池片、锂离子电池负极材料的生产与销售,太阳能电站投资建设运营等,本次募集资金投向锂离子电池负极材料、分布式光伏电站建设项目。A公司最近一年负极材料和光伏发电业务收入分别为5亿元和1亿元,占营业收入的比重约为2%。A公司负极材料及光伏发电业务在报告期内收入占比虽不高,但绝对金额较大且逐年增加,表明业务成熟呈现稳定发展趋势,可认为A公司募投项目投向主业。
案例二:B公司现有业务包括汽车销售、工程施工、光伏发电等,呈多元化发展特征。本次募投项目为光伏发电项目。最近一期,光伏电站的投建与运营收入为2亿元,占收入的比重为0.5%。由于B公司新能源业务收入金额较小、占比最低且与其他业务协同性较弱,公司未能充分论证募投项目属于投向主业。
2.关于募集资金投向“新产品”是否属于“主要投向主业”
对于募集资金投向新产品的,应当结合是否为基于现有产品技术升级或拓展应用领域、拓展现有业务上下游的情形进行论证。一是在原材料采购、产品生产、客户拓展等方面与现有主业具有协同性;二是新产品的生产、销售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对于募投项目与现有主业在原材料、技术、客户等方面不具有直接协同性的,原则上认定为跨界投资,不属于投向主业。
具体可参考以下案例。
案例三:C公司主营业务为聚酯材料,本次募投项目产品为乙二醇,是公司现有产品的主要原材料,募投项目为现有主业的直接上游。通过实施募投项目可以有效保障原材料质量和供应稳定性,降低生产成本,提升竞争力,且相关人员、技术储备充足,可认为C公司募投项目投向主业。
案例四:D公司募投项目之一为碳酸锂项目,是公司主营清洁能源业务上游的上游,与公司现有主业在原材料、技术路线及生产工艺、客户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公司未能充分论证募投项目属于投向主业。
3.关于“募投项目实施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认定
募投项目涉及新产品的,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应当结合所处行业特点、技术和人员储备、研发进展情况、产品测试、客户送样、市场需求和销售渠道等充分论证募投项目实施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新产品有试生产程序的,原则上应当中试完成或达到同等状态,同时对项目最终能否获得客户认证等相关风险进行重大风险提示。具体可参考以下案例。
案例五:E公司主营产品为水性丙烯酸乳液,主要应用于建筑涂料领域。本次募投项目为环保新材料项目,其中水性工业漆树脂为新产品,主要应用于工业涂料领域,该产品与公司现有产品同属于涂料原材料,已完成基础研发、小试及送样、中试工作,但尚未获得客户验证。公司的募投项目可认定为投向主业,但同时应当充分披露项目后续可能存在未获客户验证的相关风险。